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書、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3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3月9日晚上11│98年10月30日下午│98年12月9日下午│││時24分許為警採尿│3時30分許為警採│2時20分許為警採│││往前回溯96小時內│尿時起回溯9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785號│字第200號│字第20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事││681號│543號│543號││實├──┼────────┼────────┼────────┤│審│判決│99年6月24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定││681號│543號│543號││判├──┼────────┼────────┼────────┤│決│確定│99年7月19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