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廷彥 被繼承人乙○○(亡)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15鄰泥橋子5之8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95年5月17日死亡,且各順序之繼承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並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產公司),國鼎資產公司再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產公司),統一資產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無遺產管理人而無法解決,而關係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子,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務較他人清楚,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5件、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各1件、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93號、95年度繼字第1010號即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乙○○死亡已超過3年多,且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有為其遺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與丙○○為父子,並共同居住,自較他人暸解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及其財產情況,且會忠實處理其遺產事宜。雖關係人丙○○拒絕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丙○○與被繼承人乙○○為父子,丙○○對於被繼承人乙○○及其遺產及遺債有一定的身分及社會責任,丙○○如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亦不會因此需要負擔或繼承被繼承人乙○○之債務,又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亦無遺留任何財產,實不宜選任需要支付報酬之律師或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足認由丙○○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較他人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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