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被告甲○○
巷31弄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宣玉華書記官陳育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鴻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之負責人, 陳鈞合 自民國97年6月起在鴻邦公司任職。因鴻邦公司承攬中壢市公所之委外小型工程,乙○○為施工方便,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6年7月起,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工寮放置施工器具,並將該地與道路相鄰處,以鐵皮圍籬圍起且架設大門,將鴻邦公司之模版、車輛等物品放置其內,將該地供己使用。另乙○○及陳鈞合於97年10月間得知鴻邦公司所承攬之「中壢市97下半年度一般小型公共設施新建改建修護維護工程」即將開工,其2人均明知依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應將該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位在新竹地區之「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放置,詎為貪圖節省車程成本,於97年11月間即上開工程開始施工時起,由乙○○指示陳鈞合陸續將鴻邦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時,所挖起之廢棄土石,載運往前開中壢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上堆置,嗣於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陳鈞合再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地號準備傾倒廢棄土石時,始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