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每一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1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開標日為每月20日,採外標制,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期會款為10,000元,會款應於每月23日前付清,連同會首即原告共27會份。被告於99年4月20日以底標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竟自99年5月23日起,拒繳上開會份之死會會款,經原告一再催討,未獲置理,遂由原告先代為墊付,對於未到期部分,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互助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已由原告代付之21,600元死會會款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按期給付尚未屆期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暨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10,8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得請求未交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查互助會員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系爭互助會迄100年5月20日屆期,被告既自99年5月間起迄今均未曾繳納會款,顯見被告有到期不繳納會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外,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其已代被告墊付之99年5月份死會款10,800元,請求自99年5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固屬允當,惟就99年6月份墊付之會款10,800元,應僅能請求自99年6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縱上,原告本於合會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屆期會款21,600元及其利息,並請求未屆期之會款於屆期時給付,於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