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鄭資華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8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7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88年8月9日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276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無效,則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勻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