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壬○○相對人丑○○法定代理人寅○○兼法定代理人己○○林登之繼承.相對人子○○林登之繼承.相對人乙○○林登之繼承.相對人丁○○林登之繼承.相對人甲○○林登之繼承.相對人辛○○林登之繼承.相對人庚○○林登之繼承.相對人戊○○林登之繼承.相對人丙○○林登之繼承.相對人癸○○林登之繼承.相對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相對人丑○○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九、相對人子○○、乙○○、丁○○、 林天 祐、辛○○、庚○○、丙○○、己○○、戊○○、癸○○等十人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戊○○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卯○○負擔百分之六,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741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複丈費│8,000元│由聲請人繳納96.5.10│├──────┼───────┼───────────┤│第一審複丈費│4,800元│由聲請人繳納96.6.25│├──────┼───────┼───────────┤│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繳納99.2.2│├──────┼───────┼───────────┤│合計│32,541元│由聲請人、相對人依附表││││二比例負擔│└──────┴───────┴───────────┘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所有權人│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經核算後相對人應│││之比例│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壬○○│17/100│聲請人│├──────┼──────────┼────────┤│丑○○│15/100│4,881│├──────┼──────────┼────────┤│己○○│19/100│6,183│├──────┼──────────┼────────┤│子○○、林天│18/100│5,857││助、丁○○、││││甲○○、林天││││增、庚○○、││││丙○○、林天││││堂、戊○○、││││癸○○│││├──────┼──────────┼────────┤│庚○○│15/100│4,881│├──────┼──────────┼────────┤│戊○○│10/100│3,254│├──────┼──────────┼────────┤│卯○○│6/100│1,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