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者,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有變更,依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
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另依同條第2項(嗣經移列至第8項)之規定,限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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