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為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甲○○即聲請人乙○○之子,於民國74年5月9日於自宅門口玩耍後即走失,就此失去蹤跡,音訊全無,親人或鄰里附近之人皆未曾再見,亦無任何甲○○之消息,其亦不曾與家人聯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5年,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與失蹤人甲○○之鄰居 馮秀英 暨聲請人之故交 邱永明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勞工保險紀錄,均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亦無所獲。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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