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遭 吳林枝花 不實指控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該判決無非以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吳林枝花陳述、證人 薩樹芃 、警員 江政勳 證詞為據,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惟該診斷證明書均註記「不適用於訴訟之用」,且並未將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相存證,當不具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偵訊過程,同時為被告及證人,其供詞與證詞互不相容,警員江政勳、證人薩樹芃證詞亦屬偽證,此二者均已構成再審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應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事由,抑或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予以審究。又者,聲請人認前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乙節,乃就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且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法院、聲請人所已知,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至明,況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此部分縱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自難謂此節主張有據。另者,聲請意旨固指摘證人吳林枝花、江政勳、薩樹芃之證詞不實,涉有偽證情事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渠等上開具結後所為證言已經證明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復此部分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均已存在,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於理由中具體詳述論斷取捨之依據,顯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執上開各情而為再審之聲請,殊屬無據,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