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並自承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除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不同,爰補充敘明者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除自白犯罪外,並表示願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九五及○‧五四毫克,二次犯行時間僅約隔三星期,情節並非輕微,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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