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具壹台(含IC板一塊)及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經營檳榔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在其上述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將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一次,遊戲機螢幕即顯示得分十分,再由賭客依一比一之方式押注於機具螢幕所顯示之圖案,若押中則可得二至一百倍不等由退幣口退出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歸入機台,而由甲○○取得。嗣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上述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暨上述營業及賭博所得之機具內賭資七千九百六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其內賭資七千九百六十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原審認定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用以賭博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擺設電動機具賭博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七千九百六十元,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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