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汪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56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
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當時年息為4.05%)加計年息8.95%,
故以1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