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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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

上訴人 朱品

楊幃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7、40093、41675、42388、42575、43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4、41222、41823、4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 朱品諭 、楊幃城(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且證據之取捨及量刑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尚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等旨。並敘明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成員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乃不予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等情。復載敘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所詐騙之金額,兼衡以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塗新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堪稱妥適,再者上訴人2人固均請求原審將本案移付調解,惟朱品諭未出具體方案、楊幃城僅表明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然其等或未提出或提出之和解方案明顯低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後均未到庭,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朱品諭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為求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之積極努力而為量刑,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楊幃城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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