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翁甲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世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具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證據(如:車主與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書等)或其
他法律依據。
二、請提出本件車禍報案紀錄,如未予報案,請陳報原因。
三、請提出請求代步車費用新臺幣13萬8,000元之證據及金額計
算方式。
四、請 陳明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6萬元部分,係主張遭相對人不
法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哪一個人格法益。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聲請人係主張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賠償,然依聲請人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知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秀環 ,聲請人並非車主,依法無本
件系爭車輛所為之車損請求權,自應提出其得請求之證據或法律
依據;又聲請人請求代步車費用,未提出相關證據及金額計算方
式;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屬財產上之
損害,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並未敘
明何人格權受侵害。本院前已命聲請人補正部分事項,聲請人迄
未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如於期限內仍未予補正,本
院將逕以現存證據為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