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2號
上訴人 詹至 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
被上訴人 詹吉雄
特別代理人 詹孜孜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附件所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被上訴人每期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每期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62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起造房屋,其中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同巷00號2樓之房屋(下分稱00號2樓房屋、00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2戶房屋)係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00號2樓房屋轉讓登記在配偶詹 李阿菊 名下,將00號2樓房屋轉讓登記在長子 詹至為 (即上訴人)名下。 詹李阿菊 於99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00號2樓房屋所有權,至此系爭2戶房屋俱歸上訴人所有。因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2戶房屋原同屬伊所有,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退步言,00號2樓房屋由伊長期居住,00號2樓房屋長期由伊管理收租,上訴人未實際使用,此客觀事實顯然與借用人使用標的物之使用借貸核心要件不符,伊非無償提供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所有系爭2戶房屋使用,上訴人逕自收回及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之先備位請求(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附表答辯及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戶房屋起造之時,伊雖年幼,惟為家族中之男性長孫肩負香火傳承重任,自幼即受祖父及其他長輩疼愛常獲餽贈,母親詹李阿菊雖為家庭主婦,因為家族產下男丁,除獲祖父感謝餽贈外,其本生父母、養父母亦會贈與錢財,故伊與詹李阿菊非無資金可供合建系爭2戶房屋;反觀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中學教師之薪資,並無資力起造系爭2戶房屋,伊與詹李阿菊始各為00號2樓房屋及00號2樓房屋所有人,系爭2筆土地、系爭2戶房屋所有人原非同屬被上訴人所有,故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系爭2戶房屋起造時,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雙方係合建關係,除興建房屋外,亦包含繼續無償使用土地;被上訴人與伊及詹李阿菊為至親,長達數10年均未向伊及詹李阿菊表示欲收取基地使用費,顯見雙方就房屋與基地之利用,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迄未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或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詹貞貞 (長女)、詹孜孜(次女)及上訴人(長男)之父親。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詹貞貞、上訴人、詹孜孜為其共同輔助人,抗告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上訴人、詹貞貞為其共同監護人,詹孜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簡字卷第31至48頁民事裁定)。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上訴人為00號2樓房屋及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83至3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㈢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2樓房屋(同段0000建號建物)建造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兩造等9人,建物謄本記載:上訴人於65年4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00號2樓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89、95、101至102、109頁起造人名冊、建照及使照申請書及存根、第68-1至68-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00號2樓房屋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 蕭宙昇 ,106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除其中108年9月5日至10月4日由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詹孜孜代收2萬元外,其餘租金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其後由上訴人自行出租,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每月租金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第607至629頁租賃契約書3份)。
㈣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2樓房屋(同段0000建號建物)建造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詹李阿菊等8人,建物謄本記載:詹李阿菊於62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分割繼承取得00號2樓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90、96、105至106、111頁起造人名冊、建照及使照申請書及存根、第68-5至6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00號2樓房屋長年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110年5月29日始搬離。詹貞貞及詹孜孜婚前亦居住於00號2樓房屋內,婚後分別於74年間、85年間搬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2戶房屋原同屬伊所有,僅將房屋讓與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系爭2戶房屋長期由伊管理出租或居住,上訴人長居國外未使用房屋,伊非無償提供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所有系爭2戶房屋使用,上訴人逕自收取00號2樓房屋租金及收回00號2樓房屋,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辯以雙方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前於民國63年與上訴人等9人共同起造00號2樓房屋所在公寓,與詹李阿菊等8人共同起造00號2樓房屋所在公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戶房屋與基地原同屬其所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之教師收入,無資力興建房屋,伊雖年幼,詹李阿菊雖為家庭主婦,惟受長輩餽贈故有資力興建系爭2戶房屋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退伍證明書、從事教職之奬章證書、服務證明書、申請退休事實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與伊本身之資力無涉,不足以證明其曾受祖父長輩贈與足敷出資興建00號2樓房屋,何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提供土地與他人共同起造房屋,自屬獲分配房屋之出資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戶房屋原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為至親,自系爭2戶房屋興建完成迄起訴前長達47年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或詹李阿菊收取或表示欲收取地租,對此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本此客觀事實足以反證推翻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核定系爭2戶房屋租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非提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如認兩造間就系爭2戶房屋使用系爭2筆土地非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則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向其收取使用土地費為據,抗辯兩造間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查:
1.00號2樓部分:上訴人自承77年間出國留學、81年至84年在臺工作,84年結婚因工作返回美國矽谷電子公司服務,99年12月及107年3月全家回臺探望被上訴人,並有其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7至458、465至469、645至547頁),足見上訴人長居國外,雖有返臺與承租人簽訂00號2樓房屋租約情形(見本院卷第571至604頁),惟00號2樓房屋出租人應負之修繕保存義務、收取租金之權利,係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此除有被上訴人中風臥床前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之租約可憑外(參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並已當庭自承108年4月7日被上訴人中風生病前,其收取房租之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放在00號2樓房屋房間內,或置於銀行保險箱內,有授權被上訴人取用存摺、印章,被上訴人亦知悉帳戶密碼,可以去提領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並參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00號2樓房屋租金以代地租之合意。又00號2樓房屋自108年11月5日起已由上訴人自行管理收租(參不爭執事項㈢),此與兩造上開多年來之合意未符,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逕自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2萬×18個月)本息,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或被上訴人喪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未逾上訴人每月收取之2萬2,000元或2萬3,000元租金數額(參不爭執事項㈢),自應准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否認受有之不當得利,顯見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此敘明。
2.00號2樓房屋部分:00號2樓房屋自興建完成以來係兩造全家共同居住之處所(參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被上訴人亦為00號2樓房屋之使用人,其使用之房屋占用己有之基地,多年來並未另向詹李阿菊或上訴人收取房屋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尤其上訴人於84年間因工作遷居美國未使用00號2樓房屋,承此客觀事實,即難認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29日搬離00號2樓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㈣),惟係為便利子女照護,並非遷出不使用該房屋,此有上訴人陳報之財產清冊及照片顯示00號2樓房屋內仍有被上訴人之醫用電動床、小桌子及藥品、輪椅等物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5、369至373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00號2樓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礙難准許。
3.末查,上訴人以辯論意旨狀提出租約3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電子郵件信箱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571至643頁),以佐證其準備程序時所辯曾自行簽訂00號2樓房屋租約、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管領情形(見本院卷第398、401頁),並非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且無礙訴訟之終結,復未逸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為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有權收取租金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係第二審始提出新防禦方法,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或被上訴人喪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次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件:
「上訴人喪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或「被上訴人喪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
附表:
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及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萬元。
二、就第一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核定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萬9000元。
五、就第四項所示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第四項所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就上開第二、三、五、六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被上訴人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前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被上訴人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