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上訴人 吳宗洲
吳佳 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則賢 與兩造係訴外人 吳朝惠 (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上訴人吳宗洲自吳朝惠死亡起無權占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利益,至107年7月31日止合計為1235萬2000元,扣除其支付不動產管理費41萬9194元、房屋稅42萬3068元、地價稅67萬4743元等必要支出後,為1083萬4995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得請求吳宗洲返還270萬874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返還6萬元;上訴人 吳佳原 自103年4月17日起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3所列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月受有2萬8000元之利益,至107年7月31日止合計為144萬1067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得請求返還36萬26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返還7000元。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係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均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所負擔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序請求吳宗洲、吳佳原給付270萬8749元、36萬267元本息,及均自107年8月1日起,分別至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止,依序按月給付5萬2575元、7000元,另吳宗洲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7425元,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吳美蒼
法官周群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