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阮宥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豪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子豪與王 信傑 、 周平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10年1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向加拿大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以周平提供之「LISINTIAN」、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人、「NO000,SEC.0,0000000.RD,00000000DISTNEWTAIPEICITY000000」(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周平住處為收件地點,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之郵包(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由加拿大運輸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2月10日經X光檢驗而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96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遂喬裝郵差,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配送予周平,周平便依林子豪之指示,簽名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調查官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嗣周平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撥打給林子豪, 王信傑 再依林子豪之指示,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使用林子豪所有之手機接獲周平之電話,並與周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王信傑至上址後,隨即遭調查官逕行拘提,而查悉上情(王信傑及周平均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子豪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平、王信傑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所附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本案毒品包過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調查官職務報告及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 與王信傑相識,且就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暨本案毒品包裹及周平、王信傑之查獲經過等節,復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周平,我也和王信傑不熟,周平及王信傑所稱之TELEGRAM帳號都不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也和王信傑、周平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就周平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欣恬 「LISINTIAN」、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為收件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NO000,SEC.0,0000000.RD,00000000DISTNEWTAIPEICITY000000」(即周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收件地址,由某人向加拿大之不詳人士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大包(內含4小包,總淨重895.55公克)後,將大麻煙草夾藏入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而非法將之自加拿大運輸抵達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2月10日經X光檢驗而查扣,周平經以TELEGRAM指示前往領取本案毒品郵包,由調查局人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佯裝郵差撥打電話予周平,約定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警衛室,在周平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逮捕,再由周平配合調查局人員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TELEGRAM聯繫王信傑,相約在王信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本案毒品包裹,王信傑即遭查獲各節,業據證人周平及王信傑證述明確(參偵11674卷第3至5、7至14、55至58、67至69、72至79、110至112頁、偵11682卷第2至9、39至43、51、52、62、63頁、原審卷第289至38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3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毒品蒐證照片、周平與王信傑間之TELEGRAM通話內容譯文等附卷可稽(參偵11674卷第15至25、102頁、偵11682卷第21至24、57頁、偵24115卷第21、22頁),且有扣案之大麻煙草1大包(內含4小包,總淨重895.55公克,驗餘總淨重882.30公克)、APPLE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APPLE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及APPLE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可資佐證,被告就上開各情亦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細觀證人周平所為之全部證述內容,尚難認本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臺之事亦係經被告指示:
⒈證人 周平固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因於107年底在臺北港擔任助理工程師時結識王信傑,於109年5、6月間告知其有幫忙收取毒品包裹之賺錢管道,共幫忙領取包裹3次,第1次係於109年7月間,於至郵局領取退回之包裹後,開車載送王信傑並搭載該包裹至士林捷運案2號出口,由王信傑交予某因天色昏暗而無法辨識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報酬,第2次係在109年12月底,因主動詢問還有無包裹可領取,王信傑有請其代辦疑似運毒之用之外匯車,過程中係與王信傑所介紹使用TELEGRAM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asdf123tdc(後周平將該帳號改名為「台北港-信傑」,下稱「台北港-信傑」)之男子聯繫,於109年12月底經「台北港-信傑」聯絡稱有內含安非他命之包裹要運入臺灣,於其住處前面之公園將包裹交予「台北港-信傑」,且收取10萬元現金,第3次則為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等語(參偵11682卷第3、4頁),並證稱第2次運輸包裹之該次,有因王信傑介紹,而在三重河邊北街與仁厚街之某小宮廟與「台北港-信傑」碰面(參偵11682卷第5頁),因證人周平於其所稱之第2次交付包裹時有直接與對方接觸,方可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明確指明該人即為被告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5、30、31、61、62、66、67頁),並已可認定被告應即為使用「台北港-信傑」帳號之人,亦堪認被告所稱不認識周平 云云 為虛。惟縱使被告與周平曾碰面,仍尚難逕以周平證稱其第2次收取包裹係受「台北港-信傑」之指示,以及證人周平於原審中所證述曾幫被告收受過多次包裹(參原審卷第303、311、314頁),即遽推認周平第3次收取包裹即本件犯行亦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且證人周平所指述其第1次收取毒品包裹之犯行,因其當時並未看清楚王信傑交付毒品包裹之對象,復難率認該人即為被告,周平證述其幫被告多次收過包裹,是否可證被告指示周平犯下本案,亦有可疑。
⒉證人周平就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證稱在110年1月底經通知於過年後會有包裹寄送至其住處,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係由王信傑於110年1月間給其,但因在110年2月17日後,其以TELEGRAM與「台北港-信傑」聯絡,「台北港-信傑」均未讀取訊息,其向王信傑反映後,王信傑給其TELEGRAM帳戶+0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Moneywolf1788(後周平將該帳號改名為「MW」,下稱「MW」)之帳號,其再與該帳號聯繫,於110年3月3日經「MW」通知去郵局領取遭退回之本案毒品包裹等語(參偵11682卷第4、6至8頁)。然因證人周平於遭查獲逮捕後,以TELEGRAM撥打予「MW」時,卻係由王信傑接聽,此業經證人周平及王信傑證述屬實,並有通話譯文 可佐 (參偵11682卷第11頁),且係王信傑將「MW」之帳號告以證人周平,陳稱該帳號亦由被告使用,則是否可逕認「MW」與「台北港-信傑」皆係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並進而得認為之後與周平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MW」即為被告,似僅存王信傑之單一證述,其所證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為真,尚非全然無疑。
⒊是綜觀證人周平上開所為證述,其雖指述先前亦曾幫被告收取運輸入臺之毒品包裹,而得指認被告面貌,然關於本次之犯行,則僅得證明係由使用TELEGRM帳號「MW」帳號之人與其聯絡進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尚無法遽認「MW」即為被告。
㈢證人王信傑之證述甚屬可疑,尚難全盤遽予採信:
⒈證人王信傑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係經由 柯東興 介紹而認識TELEGRAM上暱稱「招」之人,該人綽號為「阿虎」,因其不敢做運輸毒品包裹之事,即介紹周平與「阿虎」認識,周平都是直接與「阿虎」聯絡,領取毒品包裹之事其都不知悉,也未參與,其都會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處找「阿虎」,其有「阿虎」之TELEGRAM帳戶即「台北港-信傑」等語,並指認「阿虎」即為被告(參偵11674卷第8、11至13頁);參以證人周平上開證稱內容,堪認王信傑曾介紹周平與被告認識,先前並曾由周平負責領取毒品包裹後交付被告,惟尚難據此認定本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事亦有被告之參與。
⒉關於本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臺之事,證人王信傑證稱初期周平與「阿虎」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其都未經告知,亦未參與,係因被告於110年3月4日早上撥打電話給其,要其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找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被告將手機交予其,被告表示要去睡覺,待會周平會打電話確認領包裹情形,要其將包裹向周平領回後交予被告,其才會持用「MW」之手機接聽周平之來電,因收訊不好,其即以自己使用之TELEGRAM帳戶「J」撥打予周平,約定向周平拿取包裹之時間、地點,而遭調查員查獲云云(參偵11674卷第8、9、12頁),而試圖淡化其在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行中之參與程度。然參酌證人王信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在110年3月4日凌晨0時許及凌晨1時16分許,均係使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附近之基地臺(參偵11674卷第85頁),其並證稱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找被告(參偵11674卷第75頁),若被告欲要求證人王信傑代為向周平領取包裹,大可於上揭時間2人碰面時直接指示證人王信傑,何有於同日上午再度致電證人王信傑,要求前往上開地點,才突然於斯時告知證人王信傑需代接電話以向周平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卻自行就寢之必要,證人王信傑所證述情節顯與常情未合。又參酌證人周平之上開證述,在其聯絡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王信傑在110年1月間給其包裹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在110年2月17日後「台北港-信傑」之帳號未有回覆,其因此求助於王信傑,王信傑交付「MW」之帳號,再繼續進行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聯繫,顯然王信傑就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係居於幕後之指揮角色,更非於遭查獲當日才知道有需向周平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證人王信傑所證述內容與證人 周平顯 有齟齬,是否可信,亦使本院啟疑。
⒊又證人周平證稱在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經查獲後撥打予「MW」,係由王信傑接聽,因電話雜音甚重,之後王信傑再以「J」之帳號撥打電話給周平,要求將本案毒品包裹送至王信傑位於○○路之住處等語(參偵11682卷第4頁),並有譯文可佐(參偵11682卷第11頁)。而證人王信傑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偵11674卷第85頁背面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雖證稱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及中午12時19分許各通話2700秒之通聯紀錄,均係與周平通話,內容係周平要其前往拿取包裹云云(參原審卷第328頁),然周平係於該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其住處警衛室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即經當場逮捕(參偵11682卷第3頁),並於該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經調查員持搜索票對其住處進行搜索,並經查獲其行動電話,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可徵(參偵24115卷第6至10頁)。可見周平顯無法於上開時段內再任意使用行動電話,則在證人王信傑之前揭門號於上開時間各通話長達2700秒即45分鐘時,其對象當無可能為周平,遑論若僅係交待周平送交本案毒品包裹事宜,豈有可能通話長達共計90分鐘。而TELEGRAM此類通訊軟體係透過網路數據傳送進行通話,行動電話則係藉由電信公司之行動電信通話服務以傳輸語音,需使用電信公司之基地臺,故若係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即以網路進行通話,在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時,並不會有通聯資料之存在。而證人周平證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MW」及被告進行通話,然觀諸卷附王信傑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卻顯示其在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及中午12時19分許各通話2700秒,均係使用電信公司之行動通話服務及基地臺(參偵11674卷第85頁背面),而非透過網路進行通話,況且依周平使用TELEGRAM通話之譯文所示,係在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後經調查員指示下所為,內容也甚為簡短(參偵11682卷第11頁),顯與證人王信傑證述內容不合。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證人王信傑在與周平通話時,已知悉周平業經查獲,然其在該日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內長時間進行通話之對象,顯非周平甚明,惟其卻猶推稱係與周平聯絡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所為證述顯有隱瞞,是否係為維護他人以避免遭查獲,足生合理懷疑。
⒋再者,證人王信傑就何以要將本案毒品包裹送至其○○路住處之原因,先稱係因周平本來就知道其住處云云(參偵11674卷第9、10頁);又改稱係因被告原本要求其去找周平拿本案毒品包裹,但其懶得去,又因為害怕被告之幫派背景,不想讓被告知道,便要求周平將本案毒品包裹送到其○○路住處云云(參偵11674卷第77頁);旋改稱是其沒有想到,且周平沒來過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其想先回家洗澡才會跟周平約在其○○路住處云云(參偵11674卷第111頁);復翻稱是因為其知道本案毒品包裹內有不法物品,怕有被抓的風險,才會刻意不約在臺北市○○○路0段被告住所,而與周平約在其○○路住處云云(參原審卷第335頁),除所證述內容明顯前後不一外,所稱因害怕而不想讓被告知悉云云,以及怕被查獲才改約其他地點云云等原因,亦皆顯不合理,蓋若本案毒品包裹確係由被告所訂購,再委由周平領取後轉交,其僅係臨時代接電話,且周平本已因先前代領毒品包裹之事而見過被告,縱使周平未曾到過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仍可要求周平直接將本案毒品包裹送至上開地點交予被告,遑論在其於○○路住處向周平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還需再搬運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證人王信傑上開證述內容,顯難憑採。而何以王信傑會要求周平將本案毒品包裹送至其○○路住處,是否於王信傑持有「MW」帳號之手機接聽周平來電時,被告根本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或根本非其所稱係代被告接聽電話,甚或是否實際上該毒品包裹根本與被告無關,實係王信傑自行訂購而運輸入臺,故不能將該包裹送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以防周平與被告碰面致東窗事發,凡此種種,均可認王信傑所證難以盡信。
⒌另證人王信傑雖一再陳稱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係被告之住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10年4月6日調詢之錄影光碟,證人王信傑無法明確陳述被告住所究竟係在4樓或5樓,而經調查員一再質疑,調查員並表示經調閱110年3月4日該日長達18小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全未見到被告出入該處之身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0至48頁),再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王信傑於該日曾多次出入上開處所(參偵11674卷第86至97、99至101頁),當無不能明確陳述其所稱被告住所正確樓層之理,則證人王信傑是否係刻意加以隱瞞,以阻擾調查員進一步追查,甚屬可疑。而若被告確如證人王信傑所稱在110年3月4日人在上開處所內,並係本件毒品包裹之來源,被告於遭查獲本件犯行後,為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衡情應盡量配合追查毒品上游,立即帶同調查員前往上開處所以追查被告,然王信傑卻捨此不為,且於調詢中就確切樓層一再吞吞吐吐,至110年4月23日偵訊時,卻突然又稱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參偵11674卷第110、111頁),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所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疑義。
⒍至證人王信傑雖又證稱被告係其手機內TELEGRAM暱稱「招」之人(參偵11674卷第77頁),惟依卷附證人王信傑手機內與「招」之對話紀錄內容,看不出與運輸毒品相關(參偵11674卷第102頁),其中由證人王信傑傳送予「招」之兩張擷圖,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信傑之IPHONE6S手機,該2張擷圖存放在該手機相簿內,內容係由MirandaCoenen寄送予王先生,係以英文書寫,意思大致係表示已收到貴公司付款,將確認是否所有產品仍可供應,這些產品在該期間已有銷售,下週會帶來更新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91、195、197頁),尚難認確與毒品往來相關。證人王信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看不懂英文,故收到不清楚由何人寄來之郵件後,就擷圖轉寄給被告,並稱其係上開郵件中之王先生,其將電子信箱借給被告使用,其幫被告收信,再轉擷圖給被告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然證人王信傑既稱其學歷為大學,縱使係念夜間部,英文仍為必修、必考之科目,上開電子郵件中復未使用甚為艱澀之詞彙,證人王信傑卻稱看不懂信件內容,已有推託之情甚明。且若確如證人王信傑所稱已將其電子信箱借給被告使用,倘被告欲使用該電子信箱與國外聯繫以購買毒品,自不需再透過證人王信傑,為何要再由證人王信傑登入該信箱代為收取郵件,進而擷圖後傳送予被告,亦屬有疑,遑論若證人王信傑確實看不懂英文,其何以知道該封郵件就是被告所稱需要之信件,而得進行擷圖,也顯有疑問。證人王信傑上開所為顯屬推託並與常情有違之證述,反而益徵其指述被告有參與運輸本件毒品包裹之情節,其憑信性至為可疑,倘率予採信,自嫌速斷。
㈣除證人王信傑難以憑採之證述外,證人周平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與被告相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⒈證人周平雖證稱係由「MW」帳號之人指示其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然該「MW」帳號係由證人王信傑所轉知,證人王信傑並稱「MW」就是原本和證人周平聯繫運輸本案毒品包裹犯行之「台北港-信傑」,此僅屬證人王信傑一己之指述,卷附證人周平與「MW」間固有關於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犯行之討論(參偵11682卷第23、24頁),也無法據以補強證人周平之證述,以佐證「MW」即為被告,況且證人王信傑就本件案情顯然多所隱瞞,業如前述,此憑信性甚有可疑之證述亦無從作為證明證人周平所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⒉而證人王信傑所證稱被告使用之TELEGRAM暱稱「招」之帳號,係使用+00000000000之電話(參偵11674卷第102頁),與證人周平所證稱原本與其聯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台北港-信傑」帳號不同(參偵11682卷第21頁),得證明「招」與「台北港-信傑」為同一人,並均係由被告所使用帳號之依據,僅有證人王信傑甚為可疑之證述,故卷附王信傑與「招」以及周平與「台北港-信傑」間之對話紀錄,皆難據以補強證人周平、王信傑所為證述。
⒊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完全未拍攝到被告出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或5樓之身影,證人 陳建國 並證稱其在110年3月4日上午有前往該處,但被告不在現場,因為被告在過年前即與 阿東 (指柯東興,後改名 柯立菕 )吵架,就很少出現於該處(參本院卷二第201、202、207頁),該日之監視器畫面中確有王信傑與陳建國之身影(參偵11674卷第89頁),證人陳建國復證稱前往該處多係為了找王信傑或柯立菕,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係由柯立菕自109年10月1日起承租1年,核與證人陳建國所述是為了找柯立菕方前往該處之情相合(參他卷第33至42頁),證人即出租人女兒 郭又華 並證稱僅於簽約時看過柯立菕及 池昀霈 ,並無法對被告進行指認(參他卷第29至31頁),足佐證人陳建國上開證述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則該處所除顯非由被告所承租外,亦難認被告係該處所之主要使用人。是卷內顯乏足以補強證人王信傑所證稱係因被告要求方於該日上午前往上開處所,並因而代為接聽周平撥打予「MW」之電話,進而指示周平將本案毒品包裹送至其○○路住處等過程之證據,自難率認證人王信傑所證情節為真。
⒋另所謂品格證據,係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蓋因其有使法院產生不當預斷、偏見,進而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僅在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情況下,在證據法上則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依卷附WECHAT群組之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有加入該群組,並將收受傳票之照片傳送至該群組內與(參偵24115卷第56至67頁),然被告與陳建國、 蔡哲友 等人因於110年5月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徵,陳建國及蔡哲友又同係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則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與被告所涉另案有關,不能僅因被告另組運毒集團之作為,推論其亦有為本件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又被告固因於109年10月間運輸愷他命入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判決處刑,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有各該判決可稽,惟此等被告先前之運輸毒品前科紀錄,亦僅屬品格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件犯行。
㈤綜上,證人周平所為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其於本案前曾有與被告共同運輸夾藏毒品包裹入臺之情形,但其證稱本件亦同由被告所指示之憑據,主要係依據證人王信傑之證述,惟證人王信傑所為證述顯然就本案之關鍵情節、具體細節多所保留,憑信性甚屬可疑,難遽予採信,卷附證據並無從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與周平、王信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顯屬未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未細繹證人王信傑所為證述顯然多有可疑之處,逕予全盤採信,並僅以同屬被告之證人周平、王信傑之證述相互補強,無視其餘卷附證據並不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率認被告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