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上訴人 鍾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明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係對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393條第3款規定,乃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同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經查,依判決及卷證所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無因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問:你從事加入詐騙犯罪集團迄今共獲利多少?)都沒有」;另於偵查時供稱:「我還沒拿到錢(報酬)」各等語(見第9013號偵卷第22、192頁),上載各情倘均無誤,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無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應否依該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刑罰之量定,自應究明。又上訴人是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並可據以減輕其刑,影響其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就涉及該減刑事由之科刑資料,踐行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惟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及依上揭規定,就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是否均自白犯罪,兼及其有無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或已否自動繳交等量刑事實,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4頁以下筆錄),自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且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理由五(被訴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8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末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不諱,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應否併為量刑考量因子,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