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昭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委由辯護人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由微信暱稱「台東山地人」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張昭仁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欲販賣附表編號4至7之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時,隨即由警員向張昭仁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其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參偵卷第18-25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0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後述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而意圖販賣之毒品種類不一、數量非少,其中含有2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達33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又被告先前已有持有第3級毒品、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或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足認其素行不佳,涉及毒品犯罪之程度既深且廣,於本案更進一步欲伺機對外販售易於流通之毒品咖啡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案發時與警員(佯為買家)所進行之毒品交易過程中,實係欲以3千元代價販賣附表4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33包之其中5包,並非該毒品咖啡包33包之全部一情,此有113年3月11日警員 鍾駿綸 所製作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83頁),原審判決疏未予細究,則其所為量刑上之考量,自有違誤。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非可採,其理由業如上開三、(五)之說明,惟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業如前述),且明知第2、3級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即係提供予不特定他人施用,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欲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但純度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商業經營科肄業,曾從事鐵板燒、水電師父,目前從事水電工,平均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我媽媽10幾年不能工作,患有高血壓還有呼吸中,所以都是我扶養媽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0袋(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毛重31.9130公克、驗前總淨重27.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27.6029公克、純質淨重21.885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10-113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17.1110公克、驗前總淨重16.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6.0264公克、純質淨重12.6563公克)

同上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淨重1.9990公克、驗餘總淨重1.386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40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咖啡包8包(驗前總毛重27.00公克、驗前總淨重17.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30-133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白色包裝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26.02公克、驗前總淨重17.4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1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20.08公克、驗前總淨重12.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同上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13公克、驗前總淨重25.23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2.01公克)

同上

8

紫色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41頁)

9

玫瑰金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33,5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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