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6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損壞他人之茶几、儲物櫃玻璃及電視鏡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宏與 曾詩雅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0年6月26日
6時許,在曾詩雅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3樓之居所內,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劉建宏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鎚敲打上址房東 廖秀玉 擺放、由曾詩雅管領之玻璃茶几、儲物櫃、電視,致上開茶几、儲物櫃之玻璃及電視鏡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詩雅。另於同年7月15日23時許,劉建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10之2號住處,因見曾詩雅行動電話內有不明男子所傳送之簡訊,而情緒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自曾詩雅後方扣束曾詩雅脖子,並以手推、摔曾詩雅,使其衝撞地板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臉部及胸部擦挫傷、右手及雙足擦傷、左手第4指指甲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詩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建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 曾偉超 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16日診字第1000385575號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00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電視、茶几、儲物櫃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曾詩雅所管領之上開玻璃茶几、儲物櫃及電視,因被告故意以鐵鎚敲打致玻璃面及鏡面碎裂及凹陷,顯已減損該茶几、儲物櫃及電視之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於100年6月2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另於同年7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損壞告訴人之玻璃茶几、儲物櫃及電視,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損壞他人玻璃茶几、儲物櫃、電視所使用之鐵鎚1支,係告訴人曾詩雅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