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璋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1301號「正成加油站」對面,欲往左變換車道沿中央分隔島之缺口左轉往對向之「正成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高千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發現陳信璋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陳信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再撞及中央分隔島,陳信璋因而受有顏面、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高千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高千喬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眼瞼、下巴、下唇內、雙膝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千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璋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發生事故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轉彎車,告訴人高千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直行車,被告違規左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後,閃煞不及撞擊中央分隔島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眼瞼、下巴、下唇內、雙膝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2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肇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中央分隔島,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陳信璋駕駛重機車,違規駛入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欲違規左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高千喬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4月3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19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再送臺灣省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亦採相同意見,有該會101年8月30日覆議字第10162033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受傷,惟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本院準備時一再堅稱無過失責任,其後始坦承犯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