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在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口前為警攔查,...」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崑鎭(聲請書誤載為 王崑鎮 )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猛加速及猛減速之情形而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式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之測試結果不合格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崑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王崑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24號居新竹市○區○○路3段18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段185之5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至翌日(16)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101年7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延平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鎮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崑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