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卉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卉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卉芩受雇於順利帆有限公司,受派駐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汪卉芩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執掌管理而屬順利帆有限公司所有之洋裝、外套、背心、長褲等商品,擅自以低於標價之價格,銷售予前來消費不知情之顧客,並將所收受之款項據為己有,造成順利帆有限公司受有商品損害共計新臺幣214,325元。嗣經順利帆有限公司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汪卉芩銷貨未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利帆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卉芩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汪卉芩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顏谷勳 指訴綦詳,復有順利帆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公告函、被告之薪資明細表各
1紙、盤差明細表及營收總彙表共9紙存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卉芩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汪卉芩就101年1月至3月間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將其業務上管理而屬順利帆有限公司所有之商品,擅自以低於標價之價格,銷售與客戶後,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順利帆有限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竟利用業務之便,為謀求一己之私而將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患有嚴重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