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陳金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刑1年等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陳金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市值約新臺幣35元,價值非甚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