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馬佩玲 被告新竹市鳳凰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王淑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會員,並無章程第11條第5款所載之事由,竟遭被告於100年7月9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其除籍,顯有違反章程之規定,其會員資格仍屬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淑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淑園,並由王淑園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並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獲會員推選擔任該會第十一屆會長。被告於100年7月9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時,根據該會常務理事 甘淑榕 提議,未附任何理由,即決議通過將原告會員資格予以除籍,並報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原告不服是次會議決議,因而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及被告提出陳情,惟均未獲處理。
(二)按被告章程第11條明文規定:「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得喪失會員資格,一、不繳納會費者。二、連續三次無故缺席例會者。三、經判處罪行確定者。四、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者。五、有其他足以妨害本會聲譽或違反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查原告與被告之常務理事即訴外人 甘叔榕 間僅有金錢債務糾紛,而訴外人甘淑榕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已於101年1月18日經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甘淑榕之訴在案,並已於第二審程序達成和解,糾紛業已解決,惟訴外人甘叔榕不僅未迴避,反而於前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時提出臨時提案,要求將原告除籍,顯然不具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之事由。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除籍之處分,於法不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會員權存在。
(三)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馬佩玲於被告之會員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任被告之會長一職,應深知被告之成立宗旨、精神及章程規定等事項,卻屢屢與人發生金錢糾紛,除被告常務理事甘淑榕外,尚與第六專區主席 陳沛涵 獅友 、輔導會前會長 張瑜良 獅友等人發生金錢糾紛,以致妨害被告聲譽,並破壞會員間及與其他獅子會分會獅友間之和諧,違反被告之成立宗旨及精神,是被告於100年7月9日所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關於對原告是否喪失會員資格之決議,由被告常務理事甘淑榕提出連署書提案後,經出席理事就原告是否符合具體喪失會員資格事由為討論,該提案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認為原告確有諸多與被告會員或其他獅子會分會會員產生金錢糾紛或引起爭執之具體情事,以致妨害被告聲譽,乃依章程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作成原告喪常會員資格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者,被告嗣於101年5月17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中就恢復原告會籍一案進行無記名表決,全體會員計33名,出席會員27名,其中25名會員反對,僅2名會員贊成,並未通過回復原告會籍之議案,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連署簽名書及簽到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80、81頁);復於101年6月24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就原告個人行為導致被告多位會員出會,會務無法順利推動而情節重大,為維持被告內部團結與和諧,將原告除籍之事宜為表決,並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確定將原告予以除籍。從而,原告既已喪失被告會員資格,其主張於被告之會員權存在,自非有理。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馬佩玲原為被告新竹市鳳凰獅子會之會員。
(二)被告於100年7月9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跟決議將原告會員資格予以除籍,並報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三)被告章程第11條定有明文規定:「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得喪失會員資格,一、不繳納會費者。二、連續三次無故缺席例會者。三、經判處罪行確定者。四、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者。五、有其他足以妨害本會聲譽或違反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被告復於101年5月17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中就恢復原告會籍一案進行無記名表決,全體會員計33名,出席會員
27名,其中25名會員反對,2名會員贊成,並未通過回復原告會籍之議案;復於101年6月24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就原告個人行為導致被告多位會員出會,會務無法順利推動而情節重大,為維持被告內部團結與和諧,將原告除籍之討論事項提交表決,其中23名會員贊成將原告除籍,1名不贊成除籍。
五、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依據章程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原告除籍,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就被告確認會員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係以其並無足以妨害被告獅子會聲譽或章程情節重大之情形,卻遭被告100年7月9日臨時理監事會決議除名,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之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得喪失會員資格,一、不繳納會費者。二、連續三次無故缺席例會者。三、經判處罪行確定者。四、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者。五、有其他足以妨害本會聲譽或違反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上開第5款規定係在前4款列舉規定之外,所為概括性條款,何謂「足以妨害本會聲譽或違反本章程情節重大」,係由理監事會代表以合議之方式決定之,又被告屬人民團體,基於社團之自律性,其組織之運作及各項活動,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或主管機關並無強加干預之權限,原告自承與訴外人甘淑榕間因債務糾紛,經訴外人甘淑榕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與另一位獅友陳沛涵及友會獅友張瑜良間,亦有債務上之誤會,於100年7月9日臨時理監會會議中,原告已就債務糾紛一事對出席會議之理監事予以口頭解釋,惟該次會議中訴外人甘淑榕仍提出臨時提案,請求將原告除籍,經出席之理監事討論後,理監事七人中,五位贊成,二位廢票,通過原告之除籍案,程序上業已符合被告新竹市鳳凰獅子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至於原告與會員間之債務糾紛,有無達到足以妨害被告新竹市鳳凰獅子會之聲譽或章程,且情節重大者,既由參加會議之理監事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成立,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
(二)又按,人民團體法第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除名之事由為何,只要會員大會達到一定比例之會員出席並同意,即可將特定會員除名。縱認被告以100年7月9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除名,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之程序,惟被告嗣後已於101年5月17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中就恢復原告會籍一案進行無記名表決,全體會員共33位,出席會員27位,其中25位會員反對,2位會員贊成,並未通過回復原告會籍之議案,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連署簽名書及簽到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80-81頁),嗣又於101年6月24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就原告個人行為導致被告多位會員出會,會務無法順利推動而情節重大,為維持被告內部團結與和諧,將原告除籍之事項為表決,該次會議出席會員27位,其中23位會員贊成除籍,1位會員不贊成,而通過原告之除籍案,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連署簽名書及簽到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審卷第86-88頁),前開二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會員總數之過半數,且贊成將原告除名之會員已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瑕疵,故原告之會員資格業已喪失,堪予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鳳凰獅子會將其除名,違反章程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並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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