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洪憶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11元,及其中78,148元自民國8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9年4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7,911元未給付,其中78,148元為消費款、8,968元為循環利息、79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除消費款外,餘均捨棄請求),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78,148元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至26頁)等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及第15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因未依約繳款,故原告將之列為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39頁),又依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最後於88年1月19日還款5,000元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8,148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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