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壂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德盛 (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7月12日起至125年7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1)案外人 吳健麟 於88年1月5日邀相對人范德盛及案外人 吳昌一 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9%計算,並同意於聲請人調整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於93年1月5日到期,償還方式以按月繳息乙次,到期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案外人吳昌一於87年12月30日邀相對人范德盛及案外人 何文青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3%計算,並同意於聲請人調整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於90年12月30日到期,償還方式以按月繳息乙次,到期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1)案外人吳健麟向聲請人之借款僅繳息至88年5月30日,尚欠本金2,225,91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2)案外人吳昌一向聲請人之借款僅繳息至88年5月30日,尚欠本金353,8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38件及本院89年執字第5754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
101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01年6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