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及移送併案(101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蓮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前往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前,...」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吳金蓮於結識告訴人 李文正 之初即欺瞞其真實年籍資料,為恐謊言遭拆穿,復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辦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緩期清償借款協議書公證事宜,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變造之「吳金蓮」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交公證人 馬有敏 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5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吳金蓮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16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蓮於民國99年間結識李文正,向李文正謊稱其係74年次,苗栗人,並於99年、100年間,多次以各種理由向李文正借款,並以他人所開立之6張支票作為向李文正調現借款之擔保,經李文正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吳金蓮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李文正為要求吳金蓮解決前揭借款債務,協議雙方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約於100年8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以下簡稱重慶聯合事務所),簽立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由公證人進行公證。吳金蓮因恐於公證時提出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李文正將知悉其實際年齡、住址而查覺有異,竟於100年8月16日前往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前,在臺北市某便利超商,使用剪刀剪下報紙上阿拉伯數字、苗栗縣等字樣,用漿糊黏貼在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址欄上,再將已遮蓋原本內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重覆影印,變造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4年4月27日」(實際出生年月日應為57年4月27日)、出生地為「苗栗縣」(實際出生地應為新竹縣)、住址為「苗栗縣大湖鄉xxx淋漓坪126號」(實際住址應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1鄰中崙160號),將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攜至重慶聯合事務所,交由不知情公證人馬有敏查核身分,而行使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吳金蓮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馬有敏遂要求吳金蓮須另行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以供查核,吳金蓮均置之不理,馬有敏遂於100年9月26日正式函文通知李文正,因吳金蓮未補正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拒絕該件公證,李文正查知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文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金蓮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李文正警詢中證述、偵查中證述。
3、變造之「吳金蓮」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份。
4、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張、緩期清償借款協議書、重慶聯合事務所已註銷公證書、100年9月26日100年重慶字第100092601號函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請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吳金蓮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變造身分證罪嫌,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蓮雖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址,然其所變造者係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且除前揭變造內容外,該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均正確無訛,是被告並無冒用他人身分或創設不存在之人身分之情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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