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丁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添丁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興金華街口之金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收購回收物時應登記出賣者之身分資料,竟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6、7時許, 李榮星 持其所竊得、長度42公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前往兜售時(李榮星部分另行審理),在李榮星未告知電纜線來源,電纜線外皮復經火燒去而無法辨識來源之可疑情形下,主觀上當可得而知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未加以詢問來源及登記李榮星身分資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故予買受之。嗣李榮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員工 黃永兆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收購李榮星販賣之上開電纜線,且未要求李榮星登記身分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李榮星販賣之電纜線為贓物,伊不識字、不會寫字,故不會登記,平常伊兒子營業時會登記,但當天是早上,伊剛起床,兒子還沒上班云云。
然查:
㈠證人李榮星持竊得之中華電信電纜線至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
場兜售,經被告以每公斤160元之價格收購,嗣經中華電信員工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指訴遭竊電纜線長度為42公尺等情,有證人李榮星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及證人黃永兆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中華電信電線遭竊表格、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電信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榮星於偵訊、審理中均結證略以:伊在本案前已認識
被告,時間不超過1年,因為去被告處賣東西才認識,是朋友介紹可以去被告處賣電線,去賣時均不用登記,被告不會問伊電線的來源,伊也未告知被告電線的來源,本次去賣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確定被告是否在等語(見偵卷第53、58頁、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5、6、16-17頁),細繹證人李榮星前揭審理中之結證表示會在早上6、7時許就趕去賣給被告,係因其也怕遇到警察,且兜售時電線外觀已燒得綿綿爛爛、整團擠在一起,又因為其知道資源回收場在收購時應登記出賣者身分資料,其當時沒有身分證,被告之資源回收場無須登記,被告也不會問來源,可省去麻煩等情,堪認證人李榮星係因為確定被告願意收購來路不明之電纜線,且不會要求其登記身分資料或詢問來源,才會選擇賣給被告。則以被告自承知悉收購資源回收物必須登記,且其前於本案收購證人李榮星販賣之贓物前,已於99、100年間均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8號、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回收物來源不明時,更應詳加查問,並切實要求出賣者登記身分資料,以避免購得贓物,徒增訟累,然被告於本案卻仍未依規定登記,於經驗法則實殊難想像,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電纜線可疑為贓物時,主觀上猶出於即使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故予買受,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至為灼然。而衡諸常情,被告既係明知為贓物而故買,顯然被告收購之價格必當係低於市價,否則被告當無冒險收購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係以市價收購證人李榮星販賣之電纜線云云,即已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李榮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以市價販賣給被告云云,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本身縱不識字、不會寫字,亦可
要求證人李榮星自行登記,如證人李榮星不願配合,被告更可拒絕收購,何況被告自承與證人李榮星不熟(見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李榮星亦證述電纜線重達40、50公斤(見審判筆錄第13頁),在數量及外觀上顯與一般家用之馬達線有異,更應提防自證人李榮星處購得贓物之風險,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李榮星於審理中另結證稱:係警察要伊指證被告知道
電纜線是伊偷的,伊又因遭朋友出賣始為警查獲,心情賭爛,當時沒想這麼多,才對被告不實指證,實際上被告不知電纜線是贓物云云,惟證人李榮星與被告均表示互無仇隙(見偵卷第10頁、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李榮星本身竊盜電纜線之犯行亦無因供出銷贓管道為被告,而可獲得減免之寬典,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李榮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向證人李榮星買受電纜線時,對電纜
線之來源應有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固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嗣與同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1年9月1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前曾因多起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卻仍不思警惕,猶收購本案來路不明之電纜線,數量非少,且其收購行為不啻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氣焰,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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