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告 魏斌
林建宏 鄭淑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體系及立法目的,該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加害人」不應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應擴張解釋尚包括「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始符保犯罪被害人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3人起訴主張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而訴外人 邱炳文 、 楊宗仁 、 趙建喬 係隸屬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另訴外人 王溪洲 、 蔡永堅 、 李瑞麟 、 黃進銘 、沈銘修、 黃建發 、 陳佳亨 、 洪光林 等則分別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因邱炳文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第20194號、第21045號、第22296號提起公訴在案,爰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查,原告魏斌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4,492元(含醫療費用345,518元、看護費434,200元、其他生活增加費用505,6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311,11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0元),原告林建宏請求金額為16,246,311元(含醫療費用1,067,513元、看護費用447,700元、房屋改善工程費用458,000元、加購冷氣機及空氣清淨機135,000元、壓力衣176,4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76,9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7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708,73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原告鄭淑霙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全為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50,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048元,惟參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中就原告魏斌、林建宏醫療費用請求各未逾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各未逾100萬元,及就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請求各未逾40萬元部分,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至超過部分,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在4,000,000元範圍內請求部分【計算式:(400,000元×2人)+(1,000,000元×2人)+(400,000元×3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40,6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448元(計算式:324,048元-40,600元=283,448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