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7、30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1803號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9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3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故遭撤銷假釋,於88年6月16日再次入監執行殘行,嗣於9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某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下午3時40分許,分別為警攔檢盤查及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3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1803號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9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3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故遭撤銷假釋,於88年6月16日再次入監執行殘行,嗣於9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戒絕毒品,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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