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持不知情之 楊家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1把,至高雄縣○○鎮○○○路○○巷○弄某處民宅外,以椅子架高並持上開鋼絲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
C風雨線共計7.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386元),得手後將之裝入袋子內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巡邏員警攔檢,發現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有遭剪斷之電線,並當場扣得鋼絲剪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4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照片9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
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
告所竊取之PVC風雨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係屬一般用戶之低壓電線,亦屬供電設備之一等情,亦經證人即任職台電公司岡山區服務所之配電技術員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鋼絲剪1支,全部為金屬材質,前端銳利,有照片1張在卷足參,其既能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PVC風雨線,係屬台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供電所用之電線,業如前述,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乃台電公司所有之供電電纜線,對於電力供應事業有所妨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此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非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毋庸遞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利器,攀爬電桿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欲變賣花用,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及妨害電力供應事業,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電線價值僅新台幣1,386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鋼絲剪1把,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係屬案外人楊家慶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用以架高以剪斷電線之椅子,則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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