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毒品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束帶壹條、自製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91年6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以94年聲字第3231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6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迄96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平均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經甲○○之母 蔡玉秀 報警處理,員警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橡膠束帶1條、自製塑膠鏟子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玉秀於警詢中證稱,曾見聞其子甲○○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橡膠束帶1條、自製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參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平均每2至3日施用海洛因1次,所為犯行尚屬頻繁、且持續進行,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毒品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橡膠束帶1條、自製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