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非駕駛「聯結車」之行為,但開單告發警員卻告知「駕駛人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也要被吊扣」,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亦載明要「吊扣汽車駕照」。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吊扣駕照」之擴大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汽車駕照」(聯結車駕照)之處罰,於法無據,且嚴重侵害異議人維持家庭生計所賴以維生之工具正常使用,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4月13日21時28分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6年2月3日),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該級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各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況相關行政機關此時尚得對違規之駕駛人,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亦當可於同樣飲酒後違規駕車之裁罰處分上,達到一定程度之衡平要求,如本件舉發員警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規定,對異議人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已改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對異議人裁處1,800元之罰鍰,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