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以其所有扣案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8月23日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高所坤戒勒字第957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規定,本案均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8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又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且顯然未戒除毒品;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編號②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支,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結果│├──────┼─────────────┼─────────────┼───────┼────┤│①【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多次施用│││2分之1。│││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②【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是較││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為有利。││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