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虹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被 告 李哲凱
羅翊瑋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
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50
0條第1項法條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7654號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移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於10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李
哲凱與聲請人陳虹如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羅翊瑋本事件全部
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16期,於108年7月20日前
給付對造人羅翊瑋25萬元,並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0月
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對造人羅翊瑋3萬元,以上各期
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經作成該會108年民調字第0176號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核定,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原告
,有調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嗣原告以該
調解有無效原因,於108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
院卷第5頁),顯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8年5月1日以108年
度店核字第558號核定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4
月15日成立之108年民調字第0176號調解應予撤銷。嗣原告
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於108年4月
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108年度民調字第0176號
損害賠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變更
,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
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
字第0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係因被告李
哲凱表示不需原告負擔任何責任,始授權被告李哲凱前往調
解,然系爭調解書載明原告需與被告李哲凱連帶賠償被告羅
翊瑋70萬元,已超出原告授權範圍,自應不生調解之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李哲凱出席調解委員會之代
理權限,惟原告係受被告李哲凱之詐欺方授與代理權限,原
告以提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代理權限之意思表示。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於108年4月15日於新北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108年度民調字第0176號損害賠償事
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翊瑋則抗辯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哲凱因共同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是原告接獲該
調解通知即知該期日所進行之事項係針對被告羅翊瑋所受之
損害進行調解,並進而委由被告李哲凱於調解期日到場,顯
見被告李哲凱係就特定事項之調解事宜受委任,並非受原告
之概括委任,是本件自無民法第54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李哲凱未受特別委任,不得為前開調解行為云云
,洵無理由。
⒉又所謂特別委任乃係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委任,則只要在
處理該事務所必要之範圍,無論為法律行為或非發率行為,
受任人均得為之。被告李哲凱既受原告委任代理出席調解,
該調解之目的再經由調解委員之主持與調解雙方之意見表達
、協商等達成調解目的之一切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自然
包括成立調解在內,縱原告稱僅委派被告李哲凱出席,並未
包括達成和解,惟此顯不符調解程序進行之目的,而違常情
。
⒊縱被告李哲凱無代理調解之權限或對代理權為限制,然被告
羅翊瑋於調解時對於原告係越權代理乙情,並不知悉,依民
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且無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李哲凱間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
告羅翊瑋。
⒋末縱本件被告李哲凱未受原告授權為調解之權限,被告李哲
凱於調解過程中對於被告羅翊瑋所受損害總額、給付方式等
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足見原告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
理權予被告李哲凱,透過被告李哲凱之身分及行為等條件,
於系爭調解中代理權之權利外觀已然具備,而存有表現代理
行為之可能,而原告仍容任被告李哲凱代表其出席調解程序
,而做成調解書,是原告仍應予調解程序中就被告李哲凱之
代理原告與被告羅翊瑋成立之調解,對被告羅翊瑋負授權人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哲凱則稱:調解當天只是代原告到場,有取得委任書
,但只針對自己的部分做和解,沒有代替原告之立場發言,
調解書伊沒有認真看,但被告羅翊瑋之代理事針對伊個人部
分進行調解,沒有提到原告要跟伊一起負責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
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凱於108年
4月15日與被告羅翊瑋調解,係被告李哲凱無權代理之行為
,系爭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哲凱
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羅翊瑋調解之權限,亦屬越權代理,系爭
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惟為被告羅翊瑋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原告表示被告李哲凱一定
要去,且要委任被告李哲凱去,被告李哲凱要代理原告,經
被告李哲凱表示同意,並由原告書寫委任狀委任李哲凱代為
出席(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觀諸該委任狀,其上載明「
茲因與羅翊瑋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委任李哲凱為代理人,
有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
領取所爭物或選任特別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並由原告親
簽並用印。基此,原告應有授權被告李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
就損害賠償事件為調解之權,故被告李哲凱應屬有權代理原
告為系爭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李哲凱無權代理,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哲凱係越權代理及被告李哲凱雖為上開陳
述,然證人即調解委員 陳憲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鄉
鎮市與法院的調解都有報到處,報到處會確認報到者的身分
核對,在鄉鎮市裡面核對身分之後,資格符合後由委員做調
解,委員只是針對內容是唱名,會看報到處的資料來確認是
否為代理人,但是代理人身分就沒有再去審核,因為報到處
已經審核過了。調解成立之後,會請調解會秘書或幹事擔任
紀錄,去製作和解書調解書,製作調解書時會跟兩造再核對
一次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之後才簽名,所以委員不會介入確
認是否經授權代理。調解書在寄給兩造雙方的報到通知書內
會附一張委任書,由無法出席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代理出席之後必須跟當事人一樣提出委任書身分證報到書給
報到處。不論是當事人或是本人或是委託人,委託人只是多
一張委託書,所以主要是以委任書上面所記載的內容確認受
任人有無代理權限,鄉鎮市與法院的委任書有一個地方不一
樣,是並有或但有同意調解條件...等處有所不同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即被告羅翊瑋委託
代為出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8年4月15日調解是伊擔任羅翊瑋之代理人,被告李哲凱
先到場,到場之後,因為沒有看到原告,所以有跟他確認如
果當天要達成調解,必須要有原告的委任,且該委任書需有
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等特別代理權。跟李哲凱確認後,李
哲凱攜帶原告的印章,並當場蓋委任書,並非原本已由原告
自行填載委任書授權被告李哲凱,伊等就開始進行調解,先
就被告羅翊瑋損害先統計出數額後,由李哲凱跟伊確認賠償
數額及賠償方式,在刑事案件已經有損害統計表,而當時損
害統計表約72萬元,所以才達成最後70或75萬元的調解金額
。調解金額與給付方式都是經過被告李哲凱的同意並確認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由上開證人2人
之證述可知,於調解過程中渠等雖會對於代理人是否有調解
予以確認,然是否確有代理權限仍係委任人及受任人始知悉
,更遑論本件觀諸卷附委任書其上「陳虹如」之簽名顯與10
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中「陳虹如」之簽名相符(參見本院
卷第34頁、第39頁),且由該委任書有兩種不同字跡與墨水
可知,係由不同人於不同時間填寫,是證人余杰政證述「李
哲凱攜帶原告的印章,並當場蓋委任書,並非原本已由原告
自行填載委任書授權被告李哲凱」,顯然有誤,而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哲凱逾越授權之範圍,且已為檢察官就
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無須就被告羅翊瑋之損害負責,
然遍查全卷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李哲凱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和解
之證明,而其與被告李哲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至多
只能證明被告李哲凱隱瞞原告調解之過程,甚而於調解成立
後因原告不懂調解之法律效力,而持續以言詞矇騙原告調解
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參見本院卷第第13頁至第15頁),然此
均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李哲凱間有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
更遑論被告羅翊瑋當天係委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作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往進行調解事宜,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亦具
有專業之調解經驗,渠等對於被告李哲凱是否有權代理及於
調解成立後再次確認調解內容是否符合真意乙事,定會詳加
研查,況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送新
店調解委員會調解(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係於108年8月20日始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就原
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是被告羅翊瑋辯稱:不知被告李哲凱未經原告授權,亦不知
原告與被告李哲凱間有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乙情為真,其
對於該代理權之限制縱有所不知,亦無過失可言,是依民法
第107條前段規定,被告羅翊瑋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李哲凱間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對抗善意之被
告羅翊瑋。從而,被告羅翊瑋得對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效,
據以拘束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802元被告羅翊瑋預付
530元原告陳虹如預付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原告陳虹如預付
合計6,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