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朱采鈴
被 告 黃耀慶
曹啟倫
黃天霸
張昭仁
張小薇
呂秉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及呂秉燦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
仁及呂秉燦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及呂秉燦加入詐欺集
團;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朱采鈴,佯稱為原告父親之友人,而
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呂
秉燦領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事卷宗所附永豐銀行帳戶交細明細、原告之警詢筆
錄及報案資料影本附卷可佐,且為被告黃耀慶、曹啟倫、黃
天霸、張昭仁所不爭執。另被告呂秉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告黃
耀慶、黃天霸、曹啟倫、張昭仁及呂秉燦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曹啟倫及張昭仁雖有意就部分金額或以自己責任比例之
金額與原告和解,被告黃耀慶亦具狀表明以部分金額和解之
意願,惟原告不同意以部分金額和解。又被告各自參與集團
犯罪程度雖然不一,但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內部間雖有各自應分擔之數
額,惟對外賠償時,仍屬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0元,應屬有據。
四、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被告張小薇雖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
裹之工作,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詐欺原告之部分,刑事
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小薇參與此部分犯罪(詳前開刑事判決
事實欄三、㈤、附表二編號78、附表五編號78),故原告請
求被告張小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
原告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耀慶、黃天霸、曹
啟倫、張昭仁及呂秉燦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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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起息日│送達證書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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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耀慶│109年2月18日│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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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啟倫│109年2月15日│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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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天霸│109年2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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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昭仁│109年2月16日│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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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秉燦│109年2月15日│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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