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邱志濱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周宗信
被 告 張清隆
廖瑞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九九四㈢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號房屋二樓後方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清隆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九九四㈡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九九四
㈣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瑞玉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九九四㈠所示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東市○
○路○○○號建物廚房外屋簷及排水明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月、張清隆、廖瑞玉分別負擔百分之十
一、百分之八十六、百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月以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張清隆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秋月、張清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秋
月應將系爭土地之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VA35字
第25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994(3)紅色斜線
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㈡被告張清隆應將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994(2)紅色
斜線部分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994(4)紅色斜線部分
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廖瑞玉應將坐落臺東市○○路○○○號建物廚房外之屋
簷及排水明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測繪其占用部分為994(1)
紅色斜線部分,因面積未達進位整數標準,故計算視為零)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秋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答辯:
伊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的3平方公尺部分,但被告不願意,
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清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答辯:
伊所占用的994(4)部分,當初是沿著水溝蓋的,當初水利會
說水溝內的都可以蓋,但這部分沒有證據;伊占所占用的99
4(2)部分,當初是為了遮雨,伊願意配合拆除,但伊現在沒
錢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瑞玉:伊認諾原告請求,但因為伊不清楚界線在哪,
所以沒辦法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秋月部分:
查被告林秋月所有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2樓後方
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94(3)所示面積3三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附圖一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林秋月所不
爭執,僅辯稱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惟為原告所拒置
辯等語,足認被告林秋月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994(3)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有理由。
㈢被告張清隆部分:
查被告張清隆所有之倉庫及鐵皮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994(2)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994(4)面積1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附圖一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張清隆所不
爭執。雖被告張清隆就其占用的994(4)部分,辯稱:伊當初
是沿著水溝蓋的,當初水利會說水溝內的都可以蓋云云,惟
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另
就占用994(2)部分,被告張清隆自認無占有權限,並表示願
意配合拆除等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㈣被告廖瑞玉部分:
查被告廖瑞玉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已如前揭二、㈢所述,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廖瑞玉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秋月拆除如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94(3)所示之
新生路476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請求被告張清隆拆除如附圖一編號994(2)所示之倉庫、
編號994(4)所示之鐵皮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
求被告廖瑞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994(1)所示門牌號碼臺東市
○○路○○○號建物廚房之屋簷及排水明管,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林秋月
、張清隆之聲請,為被告林秋月、張清隆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附圖一: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