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張瑩謨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被 告 劉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
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興發 係原告父親之友人,胡興發於民國
91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因無力償還,遂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30萬元出賣予原告,抵償先前所
借之款項,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胡興發居住至其
辭世為止;嗣胡興發於107年3月27日去世,原告欲收回系
爭房屋,竟遭胡興發之配偶即被告拒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與胡興發係男女朋友關係,胡興發前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理應照顧胡興發
生活,惟胡興發晚年均為被告所照顧,原告若要求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應補償被告20萬元,另原告與其胞姐騙取胡興發
系爭房地及存款,被告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撤銷胡興發與
原告間所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房地為胡興發前於92年5月26日出賣予原告,原
告另於92年7月18日與胡興發就系爭房屋締結房屋借用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胡興發使用至辭世止,該契約
業經公證在案,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92年度
桃院民公佳字第183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2-15、7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胡興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原告係遭詐欺,故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原告行使撤銷權云
云,然系爭房地早於92年5月26日即出賣予原告,而被告自
承胡興發生前並未與原告取得聯繫並表明欲取回系爭房屋之
意(見本院卷第79頁),則縱令被告所述胡興發係遭詐欺始
出賣系爭房屋一情為真,然被告於109年3月6日本院審理
時始當庭對原告為撤銷買賣契約之舉,揆諸上開規定,顯已
逾10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其與胡興發就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業因胡興發去世(
於107年3月27日歿,見本院卷第46頁除戶謄本)而屆期,
且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補償其20萬元云云,並未見
其敘明法律上之依據,且此與原告於本件得否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亦無關連,則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