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韓皓宇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步何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05日0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東縣達仁鄉東00線大
武往新化方向之一般道路(係指在東00線鄉道新000電桿旁
,係指系爭車禍地點),因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撞擊
:由訴外人 李志昇 所駕駛、由新化往大武方向行駛、車主為
訴外人陳 李秀雲 、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承保汽車)左前車頭部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
(下同)176,505元(含營業稅,包括零件費137,405元+工
資39,100元),因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之剩餘價
值為70,707元,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為合計為109,807元(
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0,707元+工資39,1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 陳李秀雲 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7元,及自108
年11月01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第45
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3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依系爭車禍事故後之散落物,係遺留在被告之車道上,而系
爭機車亦倒在被告車道上,故應係系爭承保汽車侵入被告車
道,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另原告請求修理費之零件費用,
應該算折舊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2
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32頁至第13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經過:
㈠依卷附第74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7年11月05日08時10分
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東00線大武往新化方向一般道路(係指
在東00線鄉道新000電桿旁,係指系爭車禍地點),「韓皓
宇(係指被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係指系爭被告
機車)(大武往新化方向),因過彎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
上對向車道的李志昇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指系
爭承保汽車)(係指系爭車禍事故),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全毀,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燈,前保險
桿及前引擎蓋破損, 韓民 左腳及臀部受傷。」(該影本)。
㈡另參酌卷附27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10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第75頁至第76頁)、談話紀錄表(第71頁
至第73頁)、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04頁至第108頁
)影本。
㈢在系爭車禍事故後,
①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6.00mg/dL(經換算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檢測值均為0.23mg/L」(第77頁:測定表影本
)。
②李志昇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值均為0mg/L」(第78頁:
測定表影本)。
二、依卷附第101頁至第10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09月20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內載:
㈠參、一般狀況:「一、時間:107年11月05日08時10分。二
、地點:臺東縣○○鄉○○○○鄉道新000電桿旁(即系爭車
禍地點)。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路況:中央
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彎道,速限50公里。..
」。
㈡肆、肇事經過:「李志昇(係指系爭承保汽車駕駛)駕駛自
小客車在肇事時間,沿臺東縣○○鄉○○○○鄉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新000電桿附近, 適韓皓宇 (係指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相對方向行駛,二車碰撞肇事。」。
㈢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
㈡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彎道且有方向限制
線劃設,依規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駕駛人引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㈢李志昇警尋筆錄「我..行駛於上述路段(新化往大武方向
)時,該處無彎道,我經過第一個彎道處時看見一部機車
從對向騎來,對方騎進我車道,我當下馬上煞車,對方對
方直接撞上我左前車頭..未移動。」
㈣韓皓宇警尋筆錄「我當時..從家裡出發到新化山上工作,
行經東00線轉彎時看到對方車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
(現場車及物品有無移動?)不清楚。」。檢訊筆錄:「
我是從大武要去興化的山上,我騎在東00線上,我騎比較
靠近中間但還沒過黃線,我覺得對方應該有超過黃線。」
㈤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車損情形、照片顯示之散落
物位置(李志昇左前透明燈殼破裂碎片,由 李車 車道往韓
皓宇車(係指系爭機車)車道停止位置飛散分佈)、二車
停止位置研析,韓車行經彎道,違規跨約中心方向線,侵
入來車車道,實屬不當。
李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發現狀況閃避不及,致二車碰撞
肇事。
二、佐證資料:警圖、應訊筆錄、照片。
三、路權歸屬:韓車(係指系爭機車)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
,侵入李車行使路權。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
㈣陸、其他:「李志昇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值均為0.00MG
/L。韓皓宇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6.000MG/L(係指換
算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值均為0.23MG/L)」。
㈤鑑定意見:「
一、韓皓宇(係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
二、李志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次因」。
三、臺東地檢署、及被告,均未對系爭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第
79頁:109年01月21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四、原告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㈠依卷附第12頁至第17頁系爭承保汽車汽車之毀損照,花路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估價單片(第21頁至第22頁:照片
影本)顯示:修理費用合計為176,505元(含營業稅,包括
零件費137,405元+工資39,100元)。而上開金額業據原告
理賠給付完畢(第23頁:花路米公司開予原告之107年11月
28日統一發票影本)。
㈡依⑴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120頁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⑶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
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第120
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12
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㈢則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於106年05月出廠,為訴外人陳李秀雲
所有(第10頁:行車執照影本),於107年11月05日發生車
禍事故時,系爭承保汽車已使用應折舊之期間為01年06個月
。依前揭說明,系爭承保汽車之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即
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但工資不予扣除)
,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故其更新零件部分應折舊額合計為
66,699元,即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70,706元(計算方式
:零件費用137,405元-折舊66,699元)。其計算方式:①
第1年之折舊50,702元:零件費用137,405元折舊率0.36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②第2年之6個月之折舊:15
,996元{剩餘價值86,703元(即137,405元-折舊50,702元
)折舊率0.36906個月/12個月)}。③零件之折舊合
計為66,698元(計算方式:50,702元+15,996元)。則修理
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0,707元(計算方式:零件費用137,405
元-折舊66,698元)。
㈣故系爭承保汽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109,807元(計
算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0,707元+工資39,100元)。
㈤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若鈞院 認定:確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時,則被告願意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若鈞院認為是系爭承保汽車跨越中心方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之被告車道,則被告毋庸賠償。
五、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②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③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其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
毫克。
六、相關之筆錄及偵查:警詢筆錄:
⑴李志昇在警詢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行駛於上
述路段(新化往大武方向)時,該處無彎道,我經過第一個
彎道處時看見一部機車從對向騎來,對方騎進我車道,我當
下馬上煞車,對方對方直接撞上我左前車頭。.(肇事車輛
是否移動?).未移動。」(第83頁:筆錄影本)。
⑵被告在警詢稱:①「我在事故前一天在家有吃薑母鴨,將母
鴨有加米酒。」、②「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從家裡出發到新化山上工作,行經東00線轉彎時看到對
方車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③「..因為轉彎視線
不良」(第82頁:筆錄影本)。④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從
大武要去興化的山上,我騎在東00線上,我騎比較靠近中間
但還沒過黃線,我覺得對方應該有超過黃線。」、「(檢察
官問:酒精測定紀錄錶顯示你得血液酒精濃度為4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346mg/L)有無意見?)被告答:沒
有。」(第91頁:偵訊筆錄影本)。
㈡卷附第84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韓皓宇(係指被告)騎乘
000-0000號普通重機(係指系爭被告機車)(大武往新化
方向),因過彎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上對向車道的李志昇
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㈢卷附8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第34項初步分析研判
欄記載:
①被告「主要26、個別26」:係指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
②李志昇「個別44」:係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第109頁:肇
事因素索引表影本)。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時酒精濃度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
檢檢察官以:「被告肇事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又低於
0.25毫克,尚難僅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於事故發
生當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相繩」,以108年度
偵字第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03月2日為不起訴
處分(第93頁至第95頁:處分書影本)確定在案。
㈤被告以李志昇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跨越中心方向線,造成被
告之傷害,而對李志昇提起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經臺東地檢
檢察官,以李志昇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
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於108年10月15為不起訴處分(第101
頁至第102頁:處分書影本)後,經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00號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於109年01月0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第104頁
至第107頁:處分書影本)。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
176,505元(含營業稅,包括零件費137,405元+工資39,100
元)(第23頁:花路米公司開予原告之107年11月28日統一
發票影本)。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陳李秀雲對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即經折舊後之修理費109,807元(即零件之剩
餘價值+工資)。
㈢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確係因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而侵入
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時,則兩造同意:被告應賠償
原告有關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為109,807元(計算
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0,707元+工資39,100元)。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第45頁:送達
證書回證)。
九、至於被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
十、兩造對:警詢卷、偵查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
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
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39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車禍地
點,有無跨越中心方向線(即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車禍地點,確係因被告跨越中心
方向線(即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
查:
㈠依卷附第84頁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
稱系爭現場圖)所畫繪兩車碰撞後,其散落物大部分係散落
在道路中心線上靠被告車道之一側(參系爭現場圖)。但經
比對現場照片後,被告車道上之散落物,以系爭機車之掉落
物為主(第118頁:下方照片),但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道上
,亦有數片系爭承保汽車車燈之碎片(第115頁至第116頁:
現場照片),而系爭現場圖,對遺留在系爭承保汽車車道之
散落物,並未標示,顯有不足之處。而散落物雖係判斷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種方法,但仍應參酌兩車碰撞後,雙
方車輛停車位置及方向,以及被告倒地受傷之位置及方向,
始能釐清發生之原因。
㈡依系爭現場圖內載:兩車碰撞後,
⑴系爭承保汽車係停在自己車道內,車身呈約20度角朝道路中
心線向左方向,該車左前角距道路中心線為1.1公尺。
⑵被告系爭機車係倒在自己車道上,系爭機車之左前方,車頭
向後並以約45度角朝向路邊、車頭距路邊1.4公尺、車尾距
道路中心線1.4公尺(第84頁現場圖)。被告則倒在自己車
道上,頭朝道路中心線、腳朝路邊(第116頁下方:現場照
片)。另系爭機車之主要散落物,則散落在被告車道中心線
與系爭機車之間(第84頁:系爭現場圖。第116頁下方:現
場照片)。
⑶據上,得推知:系爭機車係以較快速度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在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道上,以系
爭機車左前側擦撞:系爭承保汽車左前角之方向燈及左保險
桿後,系爭機車依物理慣性原理,向右滑行或經系爭承保汽
車駕駛人本能操作向右閃避之結果,造成系爭機車前擋泥板
之主要碎片,在向右滑行瞬間,散落在被告道路中心線附近
後,因系爭機車向右角度過大,致該機車方向失控,造成被
告向前彈出倒地,系爭機車則因擊衝力,反而向後滑行倒地
,始造成如系爭現場圖、照片所示之狀況。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散落物、系爭機車,均係在被告車道上,
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跨越線中心方向線乙節。經查:
若如被告所稱: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車道,則系爭承保汽車經
碰撞後,而駛回自己車道時,則碰撞點及散落物,應在系爭
承保汽車停車地點、兩個以上車身後側道路中心線附近,但
是依現場照片顯示(第116頁:下方照片):系爭承保汽車
後方大彎道兩側到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均未見任何散落物物
。顯可,該碰撞地點,並不在系爭承保汽車停車位置之後方

㈣另若係系爭承保汽車超越中心方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車道後
始發生碰撞,則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承保車之左前角後,不論
依物理慣性或系爭承保汽車駕駛人本能操作,系爭機車會先
向右衝出,加上系爭承保汽車停車位置後側係向左轉(以被
告車道觀之)之大彎道,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向右前方衝出
後,因反作用力,會衝向被告車道右側之路邊,即使系爭機
車右轉弧度過大,使系爭機車失控反而向後滑行,以該路段
之路寬而論,系爭機車還是會撞上被告車道之路邊,或倒置
在緊靠被告車道之路邊,而不會停置在被告道路靠中心分向
限制線附件,故以上述跡證,尚難逕認:係系爭承保汽車駛
入對向被告車道內。
㈤另參系爭鑑定意見結果,亦認:「李(係指系爭承保汽車駕
駛人)左前透明燈殼破裂碎片,是由李車道往韓(係指被告
)停車位置飛散分佈」,而判斷是系爭機車違規跨越中心方
向線侵入對向車道(第112頁:該鑑定意見書影本)乙情,
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二、參酌:以下開資料,亦顯示:系爭承保汽車駕駛人李志昇並
未跨越中心方向線,駛入對向被告車道:
㈠卷附第84頁系爭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韓皓宇(
係指被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係指系爭被告機車
)(大武往新化方向),因過彎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上對
向車道的李志昇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卷附8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第34欄初步分析研判
欄記載:
①被告「主要26、個別26」:係指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
②李志昇「個別44」:係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第109頁:肇
事因素索引表影本)。
㈢依卷附第99頁: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詢問系爭車禍事故,以「案發當時依現
場散落物位置、煞車痕研判,兩造車輛有無超越雙黃線駕駛
之狀況?」,經該分局於108年07月01日函覆,在說明欄第
三點記載「三、依據現場散落物位置情形初步判斷為韓皓宇
(係指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跨越雙黃線)。」(該函
影本)。
㈣卷附第112頁系爭鑑定意見書,在㈤鑑定意見記載:「一、
韓皓宇(係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彎道,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李志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次因」。
㈤被告以李志昇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跨越中心方向線,造成被
告之傷害,而對李志昇提起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經臺東地檢
檢察官,以李志昇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
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於108年10月15為不起訴處分(第101
頁至第102頁:處分書影本)後,經被告提起再議,經花高
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係承保汽車駕駛人李志昇跨越中心
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00號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於109年01月0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第104頁
至第107頁:處分書影本)。
三、據上:
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後,違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彎道,跨越中
心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系爭承保汽車車道,而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對所生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
對造成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而被告既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㈤
、第七點㈢之合意,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系爭承保汽車修
理費之金額合計為合計為109,807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
餘價值為70,707元+工資39,100元),應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陳李秀雲對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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