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杜金子
訴訟代理人  葉萬榮
被   告  羅正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池上,途經311.9K處,因有號誌燈顯
示為紅色,前方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煞車,原告亦
隨同煞車,然隨即遭後方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
導致原告車輛追撞前車,當時行駛時速約10公里,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車損,經估價相關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2,15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向
被告請求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0元。並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即有表示會負責修理,我有指定的修理
場,但原告表示要去另一間修理,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並
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受有車損而
支出維修費之事實,及本件為被告之過失肇事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卷之現場圖、照片、筆錄及估價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1年5
月出廠,至108年10月4日事故發生時,已行駛17年,其本次
車禍後維修所更換之新品零件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估算修復費用為112,150元,其
中工資為59,800元應予准許;至於零件部分52,350元應設算
折舊,其行駛17年,已逾通常之折舊年限,固應以新品一成
來計算其殘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230元為有理由。則
系爭車輛因損壞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總計為
65,0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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