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謙宏
兼
訴訟代理人 蘇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163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學堯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學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學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0,83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學堯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美國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王學堯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王學堯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
本金280,83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澳盛銀行將系
爭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又王學堯已於99年1月
2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王學堯之遺產
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1156條
第1項、第1157條及第1162條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王學堯之除戶謄本、本院10
2年度家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552號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31至1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均為
王學堯之繼承人,因王學堯於99年1月28日死亡而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552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受理,並於99年4月26日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等情,有上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未於前揭
期間內申報債權,且未能證明系爭債權之讓與人曾為申報,
亦無法舉證被告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此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說明,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
王學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之範圍內行使其權
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