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園
訴訟代理人 林世岳
被 告 陳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
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附近之遊民,遭真
實身分不詳、自稱「 何維忠 」之成年男子吸收充作人頭,自
民國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嘉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
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同年
7月22日依「何維忠」之指示在採購單上具名簽署,以中泰
嘉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7,965元、
270,996元之貨物,就77,965元部分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
相同金額之支票,就270,996元部分應允貨款後付之方式,
藉此取信原告公司之承辦人,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中
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出售貨品,嗣中泰嘉公司於104
年8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致
原告公司追討貨款無門,因而受有348,961元(計算式:77
,965+270,996=348,961)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
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因而交付價值348,961
元之貨物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本
院106年易字第1285號、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19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