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號
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分別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購入車號00—七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辦妥過戶登記,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對前車主 僧韋呈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前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下稱台東監理站)裁處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罰,逕向異議人執行,自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前開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前車輛所有人僧韋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與復興路口,因在道路上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為警稽查取締後,經台東監理站裁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罰鍰,及吊扣駕照三個月之處分,其中罰鍰部分業經僧韋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繳納完結,而吊扣車輛牌照部分則因車輛所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異動為異議人,因而未能執行,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由台東監理站函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等情,有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高監字第九一0七四五九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因而適用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異議人前詞所辯,自難認為正當,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