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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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止,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處工寮,連續多次、每次均少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一七九之一號上光眼鏡公司前查獲,並扣得其供給施用之安非他命合計五‧三公克及海洛因四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九二公克,包裝重一‧0三公克)(上開毒品均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從去年十二月左右開始跟被告拿海洛因,都是我自己去他竹田鄉六巷村的工寮拿的,他放在抽屜裡,我拿了之後都當場注射,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等語相符。又證人乙○○與被告於上開查獲日期一同為警查獲,其當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七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乙○○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其證稱曾向被告拿海洛因來吸食等情,應係可採。再參以被告持有海洛因四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九二公克,包裝重一‧0三公克),足徵被告自白及證人所指均與事實相符,而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持之轉讓,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並進而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並進而轉讓,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所引用之法條亦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顯未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此部分顯為誤載,併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轉讓毒品予同居人乙○○,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合計重五‧三公克及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合計包裝重0‧六六公克),係純為被告吸食之用,與轉讓犯行無涉,而該毒品亦於其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一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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