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潮交簡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後即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起在屏東縣○○鎮○○路某處飲酒至同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時,已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並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此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省北路其岳父住處出發前往恆春東門城外「出火」旅遊區遊覽,其遊覽完畢後於當晚二十三時十分許行○○○鎮○○里○○路○○巷口處,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而其同時亦有出的車門困難,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酒醉現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否認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警方測得之數據不正確,且伊並無任何酒醉現象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在卷可證,被告當時並無異議,故在測試表上簽名,及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測試表,被告亦當場表示無意見(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再者,本件查獲警員 葉瀚翔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酒精測試器並沒有問題,從來沒有人對測試值正確性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因此該測試值自然可信,其空言指摘警方測得之數據不正確云云,應非可採。(二)、又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係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著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呈現症狀關係表所示,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時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而此時其肇事率約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之間,亦有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表可參,何況證人即查獲警員葉瀚翔更指稱被告當時身上酒味很重,的確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情形(見同上審判筆錄),綜上,被告確有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其竟駕車上路,自已造成公共危險至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規定,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