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四四七、二三一0、二六二四、二九五七、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沙灘上,趁THELO
AIKEN衝浪不注意之際,竊取THELOAIKEN所有之照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VISA信用卡一張(上開財物合計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一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
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鎮○○街五之二號前,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辛○○騎該車行經屏東縣南灣公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自備鑰匙一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
㈢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十時許,打開大門侵入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飯店客房,竊取住宿
房客庚○○所有置於客房化妝台上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
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見 李鳳華 所有交予 李啟民 使用、
市價約三千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復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鎮○○路段查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
㈤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
住處前,趁甲○○大門未上鎖,打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放在客廳內之夾克一件(內有現金七、八百元)及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接續以該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甲○○○○○鎮○○里○○路發現辛○○穿著其所有之夾克,並騎乘上開機車,而報警查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
㈥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由窗戶侵入己○○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林森巷三十七號之住處,竊取己○○放置於桌上之硬幣約八百元及BOSCH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基督教醫院前查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
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十之一號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
㈧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日出時間為五時十五分),由窗戶侵入戊
○○位於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竹坑巷五號之住宅,在客廳椅子上竊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一千五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辛○○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案為警逮捕始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有於上開㈡至㈧之時地為竊盜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㈠之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晶片是我在南灣海邊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㈡至㈧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李鳳華、甲○○、乙○○、己○○、丙○○、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THELOAIKEN於警訊中指訴:「我由高雄到南灣海域沙灘遊玩並衝浪,將皮包放在沙灘上,後來發現皮包被竊,並將皮包丟在草叢,我是順著竊嫌沙灘腳印發現皮包內財物被竊」等語綦詳,並有行動電話晶片一枚(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查被害人失竊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距被告被查獲之日已有一個半月以上之久,以該晶片之輕薄短小,如果係他人掉落於海邊,豈有不淹沒在沙灘上或被海浪沖走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在南灣海邊撿到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被告上開㈠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㈠、㈡、㈣、㈦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旅社客房係供客人生活起居之用,亦屬住宅,另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念,兼具有防閑效用,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上開㈢、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得夾克及機車鑰匙後,立即持該鑰匙行竊機車,其顯係以單一之犯意為之,仍應論以單純之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當然含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上開㈠及㈣至㈧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妨害居家安全(有許多重大刑案因此發生),惟其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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