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
三二、四七八、五二八、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簡易吸食工具貳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二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採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二、甲○○又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左右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屏東縣恆春鎮、車城鄉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氣體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三月七日,為警先後通知其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恆春基督教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簡易吸食工具(燈泡插上吸管)一個及安非他命0‧一公克。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二公克及其所有之簡易吸食工具一個(燈泡插上吸管)、打火機一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發現除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亦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經警於同年三月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均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重零點三公克)及簡易吸食工具(燈泡插上吸管)二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
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二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遞加重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2。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視法令宣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重零點三公克),乃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簡易吸食工具二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林昌義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