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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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與沿山公路交岔路口時(平埔路為支線道,沿山公路為幹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該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候晴天、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道之車輛先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速前進;適有 林金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姐 林小玲 ,沿沿山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輕率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速前行,甲○○於前於五公尺時發現對方人車,已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撞及林金雄所騎乘之機車,致林金雄、林小玲二人當埸人車倒地,林金雄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覺前,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潮州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金雄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看清無來車後,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時有人車出入,為一危險路段,因此有關單位乃在路口設置燈光號誌,平埔路路口為閃光紅燈,沿山公路路口則為閃光黃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路口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又依肇事後現埸圖示,被告自小客貨車留有煞車痕一條,長為九公尺,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即已自承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堪認其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其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天氣為晴天、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被告為一考有駕駛執照之人,且其自承約有二十年駕車經驗,可見其駕駛經驗豐富、技術不錯,若稍為加以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金雄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七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雖本件被害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放慢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亦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被害人林金雄係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覺前,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並有警方於現場拍攝之相片可證(從相片可看出被告陪同警員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肇事後為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僅每公升○、一三毫克,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法定值每公升○、二五毫克,其顯未達到酒醉之地步,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責。茲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人於死,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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