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執行刑之範圍),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高明哲
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